(2009)嘉桐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有限公司与桐乡××××品牌策划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有限公司,桐乡××××品牌策划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桐乡××××品牌策划中心。住所地:桐乡××××大道8550、8551号。代表人:谢××。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品牌策划中心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品牌策划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辅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品牌策划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辅料款4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品牌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