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彬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恒晟公司、胡彬鹏、卢伟、边战化、财险彬县支公司、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彬鹏,卢伟,边战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杨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彬鹏,男。被告卢伟,男。被告边战化,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彬县支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彬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住所地彬县姜嫄街。负责人武普选,该服务部理赔部经理。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恒晟公司、胡彬鹏、卢伟、边战化、财险彬县支公司、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恒晟公司、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胡彬鹏、卢伟、边战化、被告财险彬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08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在彬县东环路城东市场门前,原告先后被卢伟驾驶的陕D-S60**号轿车和边战化驾驶的陕D-S60**号轿车碰伤,经彬县交警队认定,两车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75元、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210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4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2146元,以上共计97465.75元。被告恒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恒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被告卢伟、胡彬鹏、边战化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三被告已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不同意再赔偿。被告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财险彬县支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胡彬鹏、边战化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辩称,被告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于2009年2月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恒晟公司8296.84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针对其在彬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出示彬县中医医院便笺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月22日在彬县中医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总费用501元。原告针对其在彬县煤矿医院医疗费,出示彬县煤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在彬县煤矿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总费用430.75元。出示彬县中医医院2009年4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针对其在咸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出示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一份、上面红色字迹“检查费110元”系原告代理人所写。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病历来印证,现无法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误工费出示胡二、刘杰、许延文证言,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以上。六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伤残费,出示徐延文、胡尔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生活,应按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费,出示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彬县打工、生活。六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原告在彬县打工、生活时间与暂住证登记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出示五张摄影底片、彬县县医院于2008年9月30日的摄影报告单、彬县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财险彬县支公司出示交强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出示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陕D-S6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的责任,出示调解书,证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本次事故已调解处理,出示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出示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院对原告无二次手术的建议,故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出示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19时20分,被告卢伟驾驶被告胡彬鹏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恒晟公司的陕D-S60**号出租车,载客由彬县西大街驶往彬县东关途中,行至彬县东环路城东市场门前时,与原告王建平相碰,卢伟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随后,边战化驾驶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恒晟公司的陕D-S60**号出租车,载客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处,又与原告王建平相碰,边战化停车报警,王建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治疗21天,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右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胸11、12椎体骨折、颅脑损伤。上述伤情均治愈。出院医嘱:患者伤口拆线、愈合良好、出院后继续服药、术后两周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王建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胡彬鹏、边战化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以后治疗的一切费用,经原告王建平与被告胡彬鹏、边战化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胡彬鹏、边战化赔偿王建平16000元,王建平再不得向胡彬鹏、边战化主张赔偿权利、不得提起赔偿诉讼或仲裁。彬县交警队耿军团、武军礼于2008年10月15日询问原告对赔偿协议的意见时,原告表示其伤已无大碍,同意协议,不会反悔,赔偿款收到后,即回老家养伤,不再来彬县。本次交通事故,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卢伟、边战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无责任。另查明,陕D-S60**号车在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陕D-S60**号车在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5日24时止。就本起交通事故,联合财险彬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陕D-S60**车理赔款8296.8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胡彬鹏、边战化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再次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达成该协议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医治,被告以原告如果不同意该协议,就不支付医疗费相威胁,原告为了治病,只得违心答应,故达成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应无效。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印证。经查明,2008年10月14日,达成该协议前,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已住院治疗19天,病情已基本治愈。10月15日交警询问原告对该协议的意见时,原告表示病已无大碍,对协议满意,承诺不反悔。10月16日原告收到赔偿款,并未继续治疗,而于10月17日出院,出院时伤口拆线,愈合良好,诊断的六种病情均治愈。故原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经审查,原告在彬县中医医院、彬县煤矿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041.75元,提供的证明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给付边战化28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对此被告边战化否认,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定于2009年5月18日上午9时对原告的证人二次开庭质证,但证人均未到庭,故此2800元亦不能认定,原告出示胡二、刘杰、许延文证言,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以上,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以住院21天,伤后休息60天,总计81天,每天以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9.56元计算为5634.36元。护理费以住院21天,雇佣护工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1天,每天18元计算为378元,原告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印证,无法确定。综上,原告除住院医疗费的其余损失总计6642.36元,与被告协议赔偿的16000元差额达9357.64元,故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正无事实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如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确系伤残,应在做完二次手术、评定伤残等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计算损失数额,从而确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李育林审判员  杨芳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