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2006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陶瓷,双方约定原告将一批陶瓷器以1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但被告以手头暂无那么多现金为由,只先付了2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有余款15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6年10月19日止,被告王××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9日,被告王××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欠陈××人民币¥15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款在11月1号(日)还伍万元正,余款在春节前全部还清,(2007年3月1号(日)前)。欠款人:王××”,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尚欠原告陈××货款1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