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号原告:黄××。被告:郑××。被告:苏××。原告黄××与被告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郑××和苏××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前,俩被告一直居住在水头镇世纪某某11幢202室。居住水头镇期间,因俩被告经营生意需要,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月7日偿还了3万元;2008年5月9日借款2万元;2008年5月16日借款7万元,同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郑××以俗名“阿某”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借故拖欠,且于2008年11月18日将水头镇内的房产转卖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欠条的事实。4、申请对欠条上借款人处“阿某”两字是否系郑××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欠条中借款人处阿某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郑××”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被告郑××、苏××未作答辩。庭审中,因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黄××出具一份借款11万元的欠条。立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办法。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无证据证明原告和郑××之间曾约定该债务为郑××的个人债务,故苏××应对郑××经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均由郑××、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郑乃生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