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秀中与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金秀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汝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金秀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限一年,工资实行计件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冲床工作。同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操作调频机时,突然被调频机轧伤左手。事发后,被告派员将原告送至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伤势为:左手绞压伤,左手皮肤软组织脱套,左手2-5指多次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之伤于2008年8月1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9月3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以原告受伤时年龄已逾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886.08元、残疾赔偿金111099.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9元,以上共计15944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而我国现行退休制度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因此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者劳动年龄的上限,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另从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受伤时年龄已逾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决定不予受理来看,对原、被告间的关系也��应再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中,护理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查档费不属必要的支出费用,不予支持;且因本案属雇佣关系而不属侵权关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原、被告间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辩称,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金秀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46.18元,除已付35000元外,余款12444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秀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50元,由原告负担117.50元,由被告负担1383元。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2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其他职工一起参���工作,其岗位、工资发放、作息制度等无任何特殊性,2008年4月29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失误,将手按放于调频机上而被机器轧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规定,应属工伤。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所以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仅是因为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属该局的管辖范围,但不予受理并不代表双方间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依照双方关系的实质及工伤认定的标准,双方关系显属劳动关系,应依工伤保险待遇并依工伤伤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的补偿数额。综上,请求撤销(2008)嵊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秀中答辩称:本案中双方间关系应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8年2月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领取的报酬系劳务报酬,且2008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系自身失误所致,同时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受伤时年龄已逾60周岁,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为由,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案无须并无法为60周岁以上人员缴纳保险,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系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金秀中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制度,男性企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秀中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且双方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确已超过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以被上诉人受伤时年龄已逾60周岁,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为由,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属劳动关系,应依工伤保险待遇并依工伤伤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的补偿数额的上诉意见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1元,由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