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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今美、盛今美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今美,盛今美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盛今美,个体加工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章家村城南南路**弄*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02200195)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法,董事长。原告盛今美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今美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先后多次为被告汽配产品加工,加工款项共计人民币223816.46元,期间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欠173816.46元至今未能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76816.46元。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对账单、被告单位半成品入库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付原告盛今美加工款计人民币1738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