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水琳与陈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琳,陈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周水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金法。被告陈吉伟。原告周水琳为与被告陈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吉伟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水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提出要求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将4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除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外,尚有余款20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4200元,自200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吉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计算等条款的事实。证据2、借据、借记卡取款凭条、借记卡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于2007年4月17日划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并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签订日至同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1‰计算等条款。原告于同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除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外,尚有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水琳和被告陈吉伟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吉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4200元,此后的利息因约定过高,故原告同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伟应归还给原告周水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为21‰计算的利息42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