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区灯具厂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杜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和平路22号。负责人段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董春红,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翁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安东,男。第三人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技七路。法定代表人钱紫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圣君、刘小兰。原告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被告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第三人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建实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前,被告天安公司因资金不足、借原告的款未还、建筑工程款纠纷、土地闲置等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天安公司与西高新区签订的位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七路以北国有土地的征地协议,向土地及相关部门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登记费(共计446.92631万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仅交60万元),负责办理登记领证事宜,被告天安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更名过户。原告履行完上述约定,当办理土地更名手续时,被告华夏银行因被告天安公司为他人借款担保而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宗土地。原告在已实际投资急于开工建设、急于土地更名过户的情况下,2007年4月4日,与被告华夏银行、被告天安公司及第三人以重组贷款模式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步被告华夏银行向原告先贷款,由原告将该笔贷款转给法院,法院裁定将土地定向变卖给原告或第三人,法院再将该笔贷款转回被告华夏银行;第二步再由被告华夏银行向被告天安公司等额贷款,专项置换原告的该笔贷款;原告贷款期间的利息均由被告天安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办理750万元贷款手续,实现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步。第三人也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07年10月30日将过户后的土地证原件送达被告华夏银行。但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二步,即再由被告华夏银行向被告天安公司等额贷款,专项置换原告的该笔贷款。被告华夏银行不仅不履约反而以原告未按约偿还第一步借款为由,申请查封了该宗土地,致原告建设项目无法开工,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华夏银行借重组贷款之名,实际目的是转嫁债务,其不仅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且故意解封已查封另一担保人的财产。故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被告天安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予以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判令被告华夏银行返还利息43.8万元;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被告天安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偿还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2、因土地被查封造成投资损失581255.33元,3、人员工资、律师代理费、办公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14万元,4、因银行将原告打入黑名单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恢复正常资信的记录,5、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原告167805元及利息36725.8元,6、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原告欠款59385.91元及利息10051.66元。被告华夏银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与和解协议牵连,但相互独立,而借款合同已经法院执行,故本案不能审理涉及借款合同。和解协议第二步不能实施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协议要求及时办理土地过户和抵押登记造成,因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其无权单方解除和解协议。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其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属实,由于被告华夏银行没有依约向其贷款,故无法按约履行。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如实,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鉴于1:2006年9月6日,被告华夏银行与陕西宜佳紫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紫薇)贷款担保纠纷一案,被告华夏银行申请执行借款人宜佳紫薇、担保人被告天安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粤海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并查封了在被告天安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七路以北,面积为834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西高科技国用(2004)第355**号);鉴于2: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已于2002年1月就该宗土地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以后双方又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6年7月6日及8月31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偿还协议》、《入股协议》、《丙方(原告)实际投资经核实约定补充协议》等,原告5年以来实际交付了该宗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的税费款,且原告已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设了两栋建筑物;鉴于3:第三人是原告成立的项目公司,并作为本次变卖程序的买卖人参与法院的变卖程序;鉴于4:被告天安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及宜佳紫薇撤销担保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已驳回诉讼,现该案已由被告天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根据2006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之精神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华夏银行申请执行宜佳紫薇贷款担保纠纷一案且已查封了在被告天安公司名下(第三人正在过户)的土地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天安公司愿意承接借款人宜佳紫薇在被告华夏银行的贷款本金690万元,并偿还宜佳紫薇拖欠被告华夏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3月31日);二、鉴于原告已在被查封的土地上投入部分资金,事实上已成为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力人,因此,均同意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具体方法如下:(1)原、被告三方同意依法申请西安市中级法院按法律程序对该宗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变卖,并定向卖给第三人,变卖价款以评估价766.7805万元(其中房产估价291.2751万元,土地估价为475.5054万元)为准。(2)由原告向被告贷款750万元,专项用于代第三人支付上述价款,由被告天安公司、第三人为该笔贷款的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安公司承诺,愿承担并向被告华夏银行按时支付原告贷款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上述变卖价款与贷款相差16.7805万元,暂由原告代第三人支付。最终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并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华夏银行同意向被告天安公司贷款652万元,专项用于置换被告华夏银行给原告的部分贷款本金。同时在被告华夏银行的协助下,被告天安公司应依法向宜佳紫薇贷款担保纠纷案所涉及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偿,实现的债权首先用于归还原告剩余的贷款本息(本金98万元)以及归还其652万元贷款本息,否则,被告天安公司同意被告华夏银行直接终止借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天安公司的财产,原告也保留追索权。第三人愿以上述土地及附着物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第三人在受到法院变卖裁定书后30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附着物名称的变更及土地抵押手续。若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告华夏银行有权提前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4)被告天安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天安公司的财产清单、制药厂资产及在石家庄企业的股权等抵押物必需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华夏银行协助核实。(5)在被告华夏银行协调下,经核实的资产,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要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6)被告华夏银行为做好贷款重组工作,应及时审查被告天安公司、原告贷款资料,办理被告天安公司、原告的贷款事宜,以保证贷款重组工作;三、如任何一方违约,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华夏银行分别与原告、被告天安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于2007年4月26日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了附有强制内容的公正,并依约向原告贷款7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也按约将上述贷款和变卖差价合计766.7805万元支付给了法院,并将该宗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完成了和解协议的第一步。2007年9月4日、10月24日,被告华夏银行以原告拖欠4.24万元贷款利息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08年1月3日,我院依据被告华夏银行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约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于被告华夏银行。其后,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多次找被告华夏银行协商贷款事宜,原告并于2008年1月28日、2月1日三次发函给被告华夏银行、天安公司要求二被告依据和解协议尽快办理贷款,以实现和解协议的第二步,但二被告至今未依据和解协议完成贷款事宜。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累计向被告华夏银行支付贷款利息437695.58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因上述和解协议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天安公司欠原告贷款利息59385.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籍调查表、契税纳税申请表、契税完税证、场地交接单、地税部门证明、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担保合同、西安中级法院查封裁定、第一次和解协议、第二次和解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执行证书、我院查封裁定书原告催办贷款函、第三人交付土地证收据、确认书、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步,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步,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予以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已履行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及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处理。上述借款合同系和解协议重要部分,本案应当审理,因此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在处理上本院将予以充分考虑,故被告华夏银行以此辩称,本案不应进行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华夏银行应当及时审查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贷款资料,并办理贷款事宜,以保证贷款重组工作,但事实上在第三人将土地证交付后至今被告华夏银行并未积极办理贷款事宜,致和解协议第二步不能实施。即使第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土地证变更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华夏银行有权提前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华夏银行并没有终止借款合同,而是积极履行,其行为应认定其对第三人迟交土地证的认可。故其以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协议要求及时办理土地过户和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步,理由不能成立。和解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原告贷款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华夏银行不顾此约定与和解协议第二步尚未履行情况下,而单纯以和解协议中的借款合同,以原告拖欠一小部分贷款利息为由,强制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给原告及第三人生产经营带来困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此行为不仅违约,而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华夏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取得的利息437695.58元,理应返还原告;而依约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华夏银行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华夏银行应向被告天安公司贷款652万元,专项用于置换被告华夏银行给原告的部分贷款本金,但因被告方违约,没有置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和解协议另约定剩余贷款98万元最终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安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天安公司支付差价款167805元及其双方确认的59385.91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及赔偿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但原告诉称的因土地被查封造成投资损失581255.33元;人员工资、律师代理费、办公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14万元;因银行将原告打入黑名单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恢复其正常资信的记录,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告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有效。二、上述和解协议,予以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37695.58元四、被告天安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五、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原告167805元及利息36725.8元六、被告天安公司返还原告欠款59385.91元及利息10051.66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33元,由原告负担12013元,被告负担630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