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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玉环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环县××××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章××。被告玉环县××××司。法定代表人刘××。原告章××与被告玉环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90800元。被告玉环县××××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玉环县××××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叶开飞审判员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