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天法与陈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法,陈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樊天法,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39幢1号。委托代理人丁宝霖。被告陈兴军,经商,��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二村10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原告樊天法为与被告陈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天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霖;被告陈兴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天法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2008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要求再借一个月,利息计算到2008年5月20日为20000元整,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不还,每日赔偿伍佰元,并由被告按上述约定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兴军辩称,2005年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人介绍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扣除了被告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实际仅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陈兴军向原告樊天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具体内容���:“今借到樊天法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归还日期2008年5月20日。特立此据。利息5月20日止共计贰万元正。5月20日如不归还,每日赔偿500元。陈兴军.2008年4月20日.”。然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还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军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樊天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述其实际借到现金只有10000元,因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形成于2005年,并有证人汤某出庭作证,但原告没能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供的2008年4月20日借条也推断不出该借款是从2005年借款延续而来。因此原告的上述陈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及逾期还款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天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