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永××印刷厂、平湖市永××印刷厂为与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与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永××印刷厂,平湖市永××印刷厂为与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南侧。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富××。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北路。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为与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嘉辖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起诉称,自1997年起原、被告就有吊牌加工业务,且每次加工业务都付清款项,但自2008年8月2日起至今,共有加工业务159358.94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935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采购单2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关系。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业务159358.94元。证据三、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情况,经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认证,除№01665584价税合计46126.49元的发票未认证外,其余4份发票均已认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采购单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对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也不是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更不是确定欠款事实的依据,以发票本身认定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提出采购单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合同成立,但采购单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对采购单及通过认证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吊牌加工业务,2008年8月2日起至今,原、被告共发生加工业务113232.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份价税合计11323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认证,№01665584价税合计4612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过认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吊牌,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吊牌,原告收到传真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双方的合同成立。被告以采购单没有原告签名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9358.94元,但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价税合计46126.49元的发票未经过国家税务机关的认证,原告对此也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此货物,故被告提出未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935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加工款11323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3232.45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63元,由原告平湖市永××印刷厂负担477元,由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