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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金融与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金融,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441724-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诉讼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凌××。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6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最高额为400000元的贷款,被告凌××以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米厂弄1幢的房屋作抵押,如被告逾期还款加则50%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08年4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0.75%。届期,被告未还款,且从2008年9月21日起未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凌××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4日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核准表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400000元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3、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到2009年4月3日被告应付利息19200元的事实。被告凌××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凌××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付,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4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利息192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凌××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米厂弄1幢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