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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原告林××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以暂时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吴××向某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向某告林××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行为错误。现原告持票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