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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尔××设备厂、德清县××尔××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工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尔××设备厂,德清县××尔××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4号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住所地德清县××山村负责人钱××。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其定作喷漆流水线一套,总金额105万元,设备按技术协议加工,定作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总价支付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40%,调试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余款20%在6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承担调试验收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涂装设备验收单》。之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于2007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要求原告在该喷漆流水线上增加40万大卡不锈钢旋热器,定作款3.2万元。综上,两被告共为同一喷漆流水线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二份,合同总造价108.43万元。截止2006年4月24日,原告共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金额为108.43万元,两被告共支某某作款101.5万元,尚余6.93万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某某作款6.93万元。并提供以下4组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2份(原件1份、传真件1份);2、涂装设备验收单1份(复印件);3、财务帐册及凭证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增值税发票1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予以排除外,其他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定作喷涂流水线一条,总金额105万元,定作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总金额30%预付定金,货到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金额40%,调试合格付总金额10%,余款20%在6个月内付清。2007年3月12日,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通过传真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向原告定作40万大卡不锈钢换热器1台,定作款为2.5万元。截止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份,金额105.93万元。2007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2.5万元(已支付)。截止2007年4月28日,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自行支某某作款95万元,通过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尚欠定作款6万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分别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两被告定作涂装设备并已交付使用事实清楚。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定作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某某作款,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定作款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定作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县××尔××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83元,由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