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葛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葛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44号原告:章×。被告:葛甲。被告:林××。原告章×为与被告葛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葛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中载明是8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葛甲未按约还款,担保人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葛甲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5日借款之日开始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葛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9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在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被告葛甲未作答辩。被告林××书面答辩称,该份借条原来是空白的,自己是在空白条子上签名后按手印的。因被告葛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葛甲出具的由被告林××提供担保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葛甲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止,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十二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甲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林××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将借款利率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林××对其辩称的在签名时借条是空白的主张,不能举证,本院难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章×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卫 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葛民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