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9号原告:刘××。被告:胡××。原告刘××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天还2000元,40天还清。同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然该款被告迄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8日借条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胡××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对借款有期限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对于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595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周苇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