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志琴与董明鸣、章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琴,董明鸣,章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董明鸣。被告章帼梅。原告王志琴为与被告董明鸣、章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章帼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琴诉称,被告董明鸣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董明鸣未能还款,被告章帼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董明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帼梅辩称,其对原告与董明鸣之间的借款原因、借款经过以及两人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被告章帼梅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董明鸣向原告王志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帼梅质证后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之事表示不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曾于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章帼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董明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章帼梅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董明鸣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2,被告章帼梅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5日,被告董明鸣向原告王志琴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08年2月26日借款10000元,上述40000元借款被告董明鸣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琴与被告董明鸣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明鸣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帼梅虽辩称借款系被告董明鸣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明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志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