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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铭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铭,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刘铭。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温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3190元、执行费1377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帐号为33×××62、330627435012212000000088的存款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帐号为26×××88的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帐号为33×××62、330627435012212000000088的存款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帐号为26×××88的存款帐户中的存款1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