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黎明与蒋仁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黎明,蒋仁员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金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飞。被告蒋仁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原告金黎明为与被告蒋仁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春、黄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黎明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民生药厂工程和临时设施的水电安装工程及袍江南一路西首周转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上两工程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238元,被告扣除管理费60263元和审计费4690元,已支付370690元。因袍江南一路西首周转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为被告和鲁万兴共同承包,扣除应由鲁万兴支付的工程款89560元,被告尚欠原告113034元,对此工程款被告也出具结帐清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034元,并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蒋仁员辩称,一、民生药厂工程并非被告承建,该工程由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故申请追加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二、袍江南一路西首周转房工程系浙江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当时被告系该公司职工;三、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系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帐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03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告提供协议书1份、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要求证明民生药厂工程由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能证明其出具结帐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申请不应准许,故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民生药业集团绍兴医药有限公司G标工程由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6月4日,被告出具结帐清单1份,确认欠原告民生药厂工程、民生药厂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工程及袍江周转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30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已出具结帐清单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3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出具结帐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仁员应支付给原告金黎明工程款人民币113034元,并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