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设备制造厂与桐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设备制造厂,桐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93号原告:临海××××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桐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临海××××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为与被告桐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艺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造厂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装流水线承揽加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涂装流水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67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场地进行安装,现该套设备已在被告处正常运行近2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协议关于余款在设备移交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涂装流水线承揽加工协议规定支付价款余款37150元(含配件款450元)及违约金1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制造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涂装流水线承揽加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37150元(包括配件款450元)及违约金11010元的事实;4、设备验收移交单1份,拟证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5、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发货给被告配件计价款450元的事实。被告工艺品××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工艺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涂装流水线承揽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手动喷塑、燃油烘道生产流水线一套,总价款为367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定金11万元;送货到被告方某付款146900元;设备安装完毕时付款73400元;余款在设备移交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总加工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设备于2007年11月18日验收移交完毕。被告已支付价款330300元,余款367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发给被告设备配件计价款4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7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设备移交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37150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1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设备制造厂价款37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