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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与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原告郑××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原告系个体户,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工程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三夹板、木工板等各种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购货达五千元时应立即结算付款。2008年10月份时被告突然关门某某,原告于11月7日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1份,约定在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无付款之意。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赔偿损失至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从2008年12月11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合同1份、购货清单7份、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份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货款40000元,同时赔偿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日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