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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56%,即月利率为6.3‰。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3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