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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陆××。原告胡××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需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一  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