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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郑承雄与刘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雄,刘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郑承雄。被告刘江龙。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承雄诉被告刘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雄,被告刘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雄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郑承雄与被告刘江龙合伙向省构石料搅拌站送石料,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刘江龙否认合伙关系。2009年1月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郑承雄与被告刘江龙合伙关系不能成立。那么,原告郑承雄与被告刘江龙之间只能是买卖关系。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郑承雄向被告刘江龙出售石料22028.63吨,合计货款为748973.42元(每吨单价34元)。事后,被告刘江龙已向原告郑承雄支付货款649121元,下欠货款99852.42元未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刘江龙支付下欠货款9985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江龙负担。被告刘江龙辩称,被告刘江龙与原告郑承雄发生业务关系是2004年至2005年间,双方结算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此后,原告郑承雄未向被告刘江龙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郑承雄所诉事实不实,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夏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2004年至2005年,通过被告刘江龙的业务关系,李瑞生、商雄彪、湛友良与郑承雄向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运送石料,石料送到后李瑞生、商雄彪、湛友良将过磅单交给郑承雄,再由郑承雄交给刘江龙,刘江龙收到款交郑承雄,再由郑承雄支付给李瑞生、商雄彪、湛友良。”这一事实。原告郑承雄诉称每吨石料单价34元的事实不属实,34元每吨是被告刘江龙与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小分口石料的结算单价,而瓜米石料结算的单价为33元,如果按每吨34元与原告郑承雄及其他车主结算,被告刘江龙不但不能挣钱,反而还要赔钱,一个生意人是不会做这种亏本生意的。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郑承雄及其他车主所送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的石料,是按小分口石料29元每吨、瓜米28元每吨进行结算,并按0.5元每吨支付手续费,合计649121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郑承雄,有2006年1月27日,原告郑承雄向被告刘江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为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刘江龙已向原告郑承雄支付全部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郑承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刘江龙向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出售石料,在此期间,其石料主要由原告郑承雄组织其他车主一起运送,运送石料的过磅单据,由原告郑承雄向其他车主一并收回,交给被告刘江龙结帐。2006年1月27日,原告郑承雄向被告刘江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省构石料,2004年,19011.34吨,2005年,3017.29吨,合计22028.63吨,两项合计(04年_05年,06年春节前)共收649121元,经手人:郑承雄”。另查明,被告刘江龙向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出售石料款按每吨34元结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承雄诉称,我与被告刘江龙系买卖关系。由我出资购买石料,其中小分口石料每吨29元、瓜米石料每吨28元购进,在按小分口石料每吨作价34元、瓜米石料每吨作价33元出售给被告刘江龙,并组织车辆、将石料送到被告刘江龙指定的交货单位湖北省建工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刘江龙辩称,我与原告郑承雄进行结算时已支付货款649121元(其中小分口石料每吨按29元、瓜米石料每吨按28元,另付每吨手续费0.5元)。其他车主的石料款及运费由原告郑承雄负责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单车收票明细、材料结算单、证明、(2009)夏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承雄要求被告刘江龙支付货款99852.42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诉称石料每吨单价34元出售给被告刘江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刘江龙在购买方结算价格也是每吨34元,如果是同一价格进行买卖,被告刘江龙就没有利润可图,故该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承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江龙辩称,原告郑承雄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郑承雄所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时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承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郑承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