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剑伟、陈剑伟为与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与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伟,陈剑伟为与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陈剑伟,。经商。市稠城街道香东小区1幢1号。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路28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被告王学进。。1959年9月21日。。经商。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27号5栋2单元101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原告陈剑伟为与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伟诉称,2008年10月份以前,原、被告之间有餐具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7日,经各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8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8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当,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主体不当,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另一香港公司S0FIMEX公司,被告王学进不是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二者不能共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19958号),购货合同一份,供应商地址为F1-0308经营户,客户为S0FIMEX公司,其上有:“代收王学进货物共计玖拾件整,刘海,2008-10-21”,右下角有“款未付,王学进,12.28”。被告质证认为供应商F1-0308经营户是与S0FIMEX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至11月10日止未付货款清单复印件一份两页,在此清单的第171笔货柜,日期10.22,供应商F1-0308,货款22278,应付货款22278,在此清单的第一页的下面有:“王学进,2008年12月12日”,在右下有“MRHO,19/11/2008”。在此清单的第二页下面有“请速交于何总,我已向供应商承诺,9月5日前装柜的货款在12月25日前付清,9月5日后装柜的货款在2009年元月5日前付清。除171号柜以外,所有货款已收到。(广昌华航的账上)。王学进,2008年12月12日于香港”。原告提供S0FIMEX-义乌2007程序合同的英文及中文译本,(其中英文译本是复印件,中文译本是原件)。在最下面的左边是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wangxuejin,19.7.2007,右边是S0FIMEX,签名及19/7/2007。二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认为承诺也只是被告王学进作出的,与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王学进的名片(其上有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19958号)及工作证(其上虽有华航进出口公司的单位名字,但没有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工作证上没有公章,名片是假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19958号是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偿给王学进使用的。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王学进曾在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19958号商位经商。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体问题,本案的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以F1-0308经营户的名义,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1-0308经商,原告又具有上述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再来确定一下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持有的S0FIMEX-义乌2007程序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进在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19958号商位经商组货,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学进系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学进的名片和工作证,被告均有异议,故不能认定被告王学进系履行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认为王学进系S0FIMEX公司派来的,本案的被告是S0FIMEX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被告王学进在购货合同下面做出的“款未付”的签字,表明被告王学进承诺付款,应由被告王学进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的货款应以被告王学进在至11月10日止未付货款清单的应付货款22278元为限,现原告按购货合同起诉21828元,本院准予。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剑伟货款人民币218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王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