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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酒××有限公司、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与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温岭市××酒××有限公司,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尤××。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文化大厦××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解××。原告金××与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全细绢、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尤××、��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时原告金××撤回对被告全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原三鑫广告部的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08年3月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新××公司系“雪花”啤酒在台州经销商,而被告解××、全某某系被告公某在台州北片“雪花”啤酒的经销商。2007年4月至9月,三被告为共同开拓“雪花”啤酒在临海的市场,向原告订做灯箱、雨篷等。在此期间,原告为三被告一共定制了16个灯箱,每个250元;35顶雨篷,每顶250元,及在凯悦大酒店边上ktv发布广告,定作费7976元(落地广告牌7020元、射灯640元、楼梯316元),上述定作费合计2072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定作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某某作费20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公司、被告解××支付原告定作费2072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新××公司答辩称:全某某原系被告公某员工,去年9月辞职。解××是被告公某的经销商。“雪花”啤酒总经销是被告公某,被告没有委托三鑫广告部制作广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公某支付广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书面答辩称:1、新××公司所经销的“雪花”啤酒,临海市场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是“雪花”啤酒在临海的经销商,全某某系被告新××公司的业务员,全��某负责台州北片的啤酒销售。2、2007年4月到9月,全某某负责与三鑫广告联系,向某某做了一些雨篷、灯箱。5月31日的《区域市场公告制作、促销活动申请表》栏目中,是被告签字同意做16只灯箱。因为发布广告是被告新××公司业务员征求被告的意见定下来的,但是广告费还是由被告新××公司支付。第二张《区域市场公告制作、促销活动申请表》被告看到过,的确是做了35个雨篷,也应该由被告新××公司支付该费。这些个雨篷和灯箱是临海市三鑫广告部制作的。凯越大酒店边上的ktv广告牌7020元、射灯640元、楼梯316元,也是临海市三鑫广告部制作的。3、原告所提供的申请表2份及照片是真实的,原告也按照上面的要求制作了灯箱、雨篷。费用应由被告新××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新××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被告新××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区域市场广告制作、促销活动申请书》2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新××公司,证据来源于新××公司,证明(1)灯箱、雨篷原告制作完毕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新××公司定制了16个灯箱,每个250元;35顶雨篷,每顶250元;(3)新××公司员工全某某报上去同意制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公司对证据2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被告公某的内部流程,它并不代表被告公某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申请表上解××签字同意制作,他无权代表我公某。广告制作一般都是由我公某企划部执行,并不是业务员决定可以执行的。解××是销售代理商。证据3、照片(拍于大田街道、邵家渡街道、凯越大酒店),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广告牌制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公司有异议,不知道广告牌真实与否。证据3、录音磁带(播放)、录音整理材料1份(2008年4月20日;全某某录音)证明内容:原告为被告制作16个灯箱,价值每个250元;35顶雨篷,每顶250元,广告牌做好,验收的事实。凯悦大酒店边上的ktv(广告牌、射灯、楼梯)定作,解××与新××公司老板有一份合同,不管你的规模大与小,只要做到专销,解××没有做到,公某发现解××也在卖青岛啤酒、红石梁啤酒。经质证,被告新××公司表示不知道。被告新××公司未作举证。被告解××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新××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被告新××公司经销商解××的书面答辩能与原告的证据1至3印证,对证据1至3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系临海市三鑫广告部业主。被告新××公司系“雪花”啤酒在台州的经销商,被告解××是被告新××公司“雪花”啤酒在临海的经销商。被告新××公司业务员全某某负责台州北片临海城区及乡下区域的啤酒销售。为了拓展“雪花”啤酒在临海城区××乡下市场的销量,2007年5月7���、5月31日,由被告新××公司管理人员卢某某、业务人员全某某、被告解××审核同意,将35顶雨蓬、16个灯箱广告交给原告定作,约定定作费每顶雨蓬、每个灯箱价格为250元,合计定作费12750元,被告未支付。另外,被告解××将凯悦大酒店旁边的广告牌、射灯、楼梯广告交给原告定作,定作费:广告牌7020元、射灯640元、楼梯316元,合计定作费7976元,被告解××未支付。本院认为,卢某某、全某某系被告新××公司管理、业务人员,其委托原告定作,报酬费应该由被告新××公司支付。被告新××公司与原告金××所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新××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被告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辩称凯悦大酒店旁边的广告制作报酬费由被告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解××作为临海的经销商,其与被告新××公司未约定销售费用如何分担,该广告制作费用未经新××公司同意承担,应该由被告解××承担。被告解××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报酬12750元。二、被告解××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报酬7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温岭市××酒××有限公司负担195.60元;被告解××负担1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