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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葛玉琴、葛玉琴与被告应金红、应金素、应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与应金红、应金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琴,应金红,应金素,应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葛玉琴,太平街道大合山路49弄3幢7号。委托代理人:莫寿德,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金红,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肖泉村。被告:应金素,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西园居。被告:应福友,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路98号。原告葛玉琴与被告应金红、应金素、应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玉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金红、应金素、应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玉琴起诉称:被告应金红因缺资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3%,由被告应金素、应福友为被告应金红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应金红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2008年9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3%。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金红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金素、应福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金红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葛玉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9日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金红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3日,月利率为3%,其中80万元由被告应金素、应福友提供担保。2、赖云鹏、应金红银行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应金红帐户共计82万元。被告应金红、应金素、应福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当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被告应金素、应福友自愿为被告应金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金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葛玉琴借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金素、应福友对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应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