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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北新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忠义、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施工队、被告郑有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肖忠义,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施工队,郑有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北新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辽宁省调兵山市兀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立宏,辽宁省调兵山市兀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忠义。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施工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负责人高秀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郑有余。委托代理人辛守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刘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忠义、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被告郑有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宏、被告肖忠义、被告第三施工队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华、被告郑有余委托代理人辛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7时50分,被告肖忠义驾驶辽AJW3**号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烟郝线郝心台路口与同北向西曲峰驾驶的辽MB0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1.66元、护理费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333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59.8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肖忠义辩称,交通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有余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第三施工队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只能在122000元范围内按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7时50分,被告肖忠义驾驶辽AJW3**号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烟郝线郝心台路口与同北向西曲峰驾驶的辽MB0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MB08**号小客车损坏及司机曲峰、车内乘员张洪、龙某某、赵颖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北新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肖忠义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赵颖、张洪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闭合性骨折。原告在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李中尉、刘文敏护理(均无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81.66元,支出交通费240元。医院医嘱卧床三个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脚部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龙某某左外踝骨折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90元。另查,辽AJW3**号小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三施工队,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再查明,第三施工队将辽AJW3**号货车借给郑有余使用,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借用合同,借用期为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肖忠义系郑有余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借用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忠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相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交通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JW3**号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有余赔偿,被告第三施工队对郑有余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肖忠义系郑有余雇佣的司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列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481.66元;鉴定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9天即135元;交通费240元;原告龙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33.70元标准计算99天即3336.3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33.70元标准计算9天即303.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00.4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误工费3336.3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303.30元、残疾赔偿金2460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郑有余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9.66元的70%即2736.76元;四、被告郑有余赔偿原告龙某某鉴定费890元的70%即623元;五、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施工队对被告郑有余给付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3359.76元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有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