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与陶荣仁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陶荣仁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法定代表人金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明。被告(反诉原告)陶荣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原告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为与被告陶荣仁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王立明,被告(反诉原告)陶荣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订立《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酒店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承包款每年550000元,第一年的承包款在合同订立时支付20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月内付250000元。然被告除支付首期款200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鉴于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订立的《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43750元及至本合同解除日止的承包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称承包从开始到目前为止亏损160000元,又说2008年11月底前双方协商反诉被告同意赔偿一半损失,前后陈述有矛盾,在11月份其怎么可以知道此后的损失。同时要求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同意赔偿80000元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话,其实际支付的装潢、购物损失应当作为终止合同的损失赔偿给反诉被告。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其不能转包的真实情况,故意提供虚假营业资料,导致被告认识错误,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该承包合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话,同意解除合同。2008年11月份双方已经协商,但因原告一直不来接管,导致被告亏损,因此不同意支付承包金。并反诉称,反诉被告以虚假报表诱使反诉原告承包陆公酒店,造成反诉原告亏损160000元,装修、添置等损失60000元。反诉请求:一、赔偿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损失80000元。二、赔偿反诉原告装潢、购物损失400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承包事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的承包金为550000元,每天承包金为1506元。证据2、2009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以及2009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均系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包金以及逾期不付要收回陆公酒店的事实。证据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单位没有权利签订该承包合同,也没有转租的权利。通知及函是收到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2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和承包款200000元,以及因装潢等用去60000元。证据2、总分类帐1组;证据3、明细帐1组;证据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1组,上述三组证据证明陆公酒店承包前后均处于亏损状态。证据5、专用发票联、商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仍然以陆公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的总装修费6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及被告在2008年9月份以后制作的材料虚假,不予认可。对证据5,既然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不真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原来都是在原告处工作,现在都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请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经质证被告认为三证人陈述均是真实的的。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7月份的经营性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8年8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前,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证据2、新陆公酒店月报表1份,证明反诉原告所诉的经营亏损都是虚假的,即反诉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都是盈利的,2008年12月份及2009年2月份亏损。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是诱使被告进行承包,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承包事项。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包金以及逾期不付要收回陆公酒店的事实。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和承包款200000元。证据2至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经营状况。证据5、因专用发票联已注明作废、商务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不予认定。证据6、因被告承包前已在原告处工作,且订有经营性承包合同,故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真实与否没有实际意义。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8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前,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的经营状况。证据2、因是现金流量,不能反映经营盈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6日,陆公酒店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签订经营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报酬陶荣仁2500元,税后利润各得50%;期限2008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2008年8月31日,陆公酒店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陆公酒店由被告承包;酒店现有装修、设施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交还时的验收依据,如有损失照价赔偿;期限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包款每年5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每日承包金为1506元),第一年合同签订之日首期付200000元,第二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250000元,余款100000元乙方每月底支付8333元,第二年起承包款每年提前一个星期一次性付清450000元,余款100000元乙方每月底支付8333元;承包保证金100000元不计息,到期归还;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违约责任为承包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原因单方面中断合同,乙方如确实亏损,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中途中断合同乙方所装修的配备设施:空调、冰箱等给甲方作为补偿费,如甲方中途中断合同必须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经营性承包合同双方同意作废。2008年9月2日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首期承包款200000元。2009年1月3日,针对被告的函件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2009年3月14日,原告去函被告,记载:今再次催讨250000元承包款,若要承包下去,乙方尚拖欠的承包款要立即付清,否则甲方要收回陆公酒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承包前已经实际参与经营,并约定税后利润各得50%,亦即被告事实上知晓承包前陆公酒店的经营状况,故对被告提出原告隐瞒承包前陆公酒店经营状况而致2008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2008年8月31日《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解除日止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在解除日前仍然有效,故亦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开始日为2008年9月1日,然解除日尚未确定,故实际的承包金只有待本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又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首期承包款200000元,现实际的承包金已多于该300000元,则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承包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亏损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愿意承担承包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亏损,故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承包合同签订后的装潢、购物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装潢、购物费40000元,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与被告陶荣仁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陶荣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承包款(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506元计算,该承包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承包款与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陶荣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陶荣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反诉原告陶荣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