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飞波与黄其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波,黄其军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号原告:胡飞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老胡家91号。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其军,北仑区郭巨镇谢家岙村二组。原告胡飞波为与被告黄其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其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飞波起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因营运“鄞通顺72”号轮所需,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因此参股48%。2008年7月9日,被告又因船舶营运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和船舶有关的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飞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其军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合作协议及“鄞通顺72”号轮船舶检验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系“鄞通顺72”号轮的共同船东;证据3,借条,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其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其军向原告胡飞波出具借条,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债权属实。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事项,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飞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姚雪锋代��审判员张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敏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