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被告黄××。原告陈××为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内容。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吴××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吴××辩称:向原告借款41000元属实,要求暂缓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吴××在2009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及两被告在1986年10月15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吴××未举证。被告黄××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无异议,被告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款41000元,在2009年年4月底前归还。被告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吴××应按约返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吴××、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