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黄××。被告:徐××。原告黄××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3月与被告合伙开冲件厂,在2007年5月取消合伙。经被告与原告结账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其中35000元已于2007年归还。剩余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7年6月底归还,但现尚欠100000元的事实;三、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又名徐某的事实。被告答辨称,欠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合伙一年,后来只合伙45天,然后按照库存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在经营不好,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开冲件厂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结欠原告的金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约定于2007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只归还部分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