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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38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徐××。原告梁甲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本比较熟悉。2008年4月8日,被告因买钢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只借款一个月,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月1.5%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梁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本院向被告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本比较熟悉。2008年4月8日,被告以买钢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梁甲借款事实清楚,且自愿合法,借款后,被告理应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本息,至今未付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梁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8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