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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被告:欧×。原告陈××为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不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陈××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5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3日的事实。被告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5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3日。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欧×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欧×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