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与李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甲。被告:陈甲。原告周××为与被告李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甲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甲出具借条为据(署名李乙),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据。至今,两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陈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145.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陈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不认识原告,其是向案外人陈乙借款150万元,通过农村合某某行转帐的方式实际收到145.5万元。还款时间是借款后的第二天,将145.5万元通过农村合某某行转帐给陈乙。被告陈甲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已偿还。原告周××提供了2008年6月27日由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甲已将借款偿还给陈乙的事实。2、台州都市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一份,用以证明陈乙与周××是合伙经营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与陈乙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到帐145.5万元,并已归还借款145.5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收到145.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只能证明陈乙向李甲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乙与周××曾经有意向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活期储蓄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取款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交付15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其真伪尚待查明,同时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李甲与案外人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与案外人陈乙等人有共同创办投资公司的意愿,但该公司是否设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活期储蓄存折系复印件,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分户明细对帐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李甲已于2008年6月28日将145万分两次汇入陈乙帐户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李甲就已偿还原告之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案外人陈乙向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被告李甲还款的依据。关于案外人陈乙向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被告李甲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案外人陈乙汇入145元,并由案外人陈乙出具一份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李甲与陈乙另外成立借贷关系,故被告李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陈乙向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其还款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甲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45.5万元汇给被告李甲。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借款14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