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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原告周×与被告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因东宸永洁工地项目部所需,原告按被告之要求为其将脚手架钢管从诸暨运往宁某。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6月8日运送脚手架钢管48吨、49吨至宁某。至2007年2月1日结算,被告出具运费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运费5335元。后经催讨,被告口头承诺款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仍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335元。被告郭××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应付原告运输费533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335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支付原告周×运输费5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