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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小林、叶小林与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小林,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叶小林与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林,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上坑村。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兴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彩花,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兴路147号201室。上诉人叶小林与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6)玉民二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上诉人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施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玉环县眼镜工业园区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的木工班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均约定工作内容为厂房图纸内所有主体工程中的木模工工作包括放样、弹线、承重架的搭设、制模及所用的钢管、扣件租运费、多层板、方木、钢钉、铁丝的材料费等,工程量变更不作调整,建筑面积增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协议书第五条均为结算及付款方法条款,其中综合厂房协议书约定木模工90分以上为45元/㎡,80分以上为41元/㎡,组合厂房协议书约定木模工90分以上为43元/㎡,80分以上为39元/㎡,并均约定: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人的生活费,每天每人15元,如确保工期顺利开展,予以支付80%月工程量款额,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结清,以上价格指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全部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钢管、扣件租费由项目部按月与租赁公司结清,木料、多层板货到工地付款70%;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均约定:承重架底层采用φ48钢管搭设,地面基底处理工作,二层以上采用木支撑搭设。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环县职教中心图书馆工程木模板、模板油供应协议,约定供应价格为按图书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图书馆建筑面积为3300平方米,故材料供应款为66000元。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玉环县大麦屿眼镜工业园区二期污水处理池工程的木作工程协议,约定一次性承包价格为35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款项计人民币984078.9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的木工工程款应按合同单价结算还是按定额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协议书已对工程款结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应按定额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故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时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工程预算书上的建筑面积系工程开工前按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可能会有出入,故原告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应按预算图纸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14567平方米和9396平方米。依此计算,两项工程木模工均按90分以上计算的工程款为1059543元,均按80分以上不满90分计算的工程款为963691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协商确定按1033691元计算,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木模工按得分多少计算,并约定“以上价格指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全部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此处的“上述工作内容”,显然是指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作内容,故按得分多少计算的木模工价格已包含了多层板、方木等材料费。“木料、多层板货到工地付款70%”系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木料、多层板货到工地后,原告即可向被告领取木料、多层板价值70%的款项,但该款项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并不能理解为被告需另外支付木料、多层板70%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证人李某甲、杨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与被告就木支撑改钢支撑有签订过协议,但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外甥,证人杨某系原告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五张退货清单,证人李某乙庭后承认系其应原告要求在再审诉讼阶段凭记忆补开,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木材折价损失的证据。证人李某乙系原告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木材损失和人工费损失,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也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承担木支撑改钢支撑增加的费用3842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共为原告代付多少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告认为双方书面约定二层及二层以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原告仅提供两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向八建公司领取钢管、扣件时,出库单上既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又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原告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由于租赁费系被告支付,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钢管、扣件系原告使用,故对被告认为这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系代原告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鸿达服务部和建安公司均订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两租赁单位出库凭证的“租领人”或“经手人”栏上均系原告本人或其工作人员李某甲、李铁签名,故钢管、扣件系原告方前去领取明确。原告虽主张部分钢管、扣件系被告叫原告工作人员前去领取,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且经鉴定,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全部采用钢支撑施工需进场钢管115000米、扣件67200只,而依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出库单、划码清单等证据计算,实际共向两租赁单位租赁钢管86426.2米、扣件55252只,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陆续转给被告钢管25992.6米、扣件19201只,钢管、扣件实际租用量已明显少于鉴定用量,应为实际施工必须用量。截止2002年2月28日,向鸿达服务部和建安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4237.86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以下费用:1、鸿达服务部在与被告结算租赁费用时,2002年2月3日租赁的钢管数量多计算了3403.4米,至2002年2月28日多算的租赁费3403.4米×26天×0.011元/米·天=973.37元应由被告负责向租赁单位返还;2、自2002年1月31日陆续转给被告的钢管、扣件计算至2002年2月28日止的租赁费4480.1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8784.31元。2002年2月2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使用钢管、扣件,较为混乱。但钢管、扣件租赁费系按日计算,按常理推断,应为原告拆除钢支撑后将不再继续使用的钢管、扣件转给被告使用。根据鉴定机构分析,备有两层用量的钢支撑能满足工程全部支撑的使用。因浇筑屋顶机房层钢管、扣件用量极少,考虑到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各层系分段浇筑,部分钢支撑可先于本层其他部分提前几天拆除,这两部分增减钢管、扣件租赁费可基本相抵,故2002年2月28日后原告应承担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应分别计算至综合厂房和组合厂房最后二层钢支撑最后拆除日为宜。由于施工日记并未记载钢支撑具体拆除时间,故可根据混凝土浇筑时间,按国家标准计算钢支撑可拆除时间。综合厂房共六层,2002年4月5日六楼面梁板浇筑完毕,2002年4月21日屋面梁板浇筑完毕。组合厂房共四层,2002年3月12日四楼面梁板浇筑完毕,2002年3月29日屋面梁板浇筑完毕。根据建筑结构及当时的气温和养护条件,组合厂房的全部和综合厂房90%的钢支撑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4天即可拆除,每层约需3天拆除、整理;综合厂房10%的钢支撑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28天方可拆除,约需1天拆除、整理。扣除转给被告的钢管、扣件,截止2002年3月1日,原告尚有60433.6米钢管、36051只扣件在用。按鉴定的钢管、扣件使用比例计算,此时综合厂房每层约使用钢管15765.29米、扣件9388只,组合厂房每层约使用钢管14451.51米、扣件8637只。依此计算,自2002年3月1日至最后二层钢支撑拆除时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46205.57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使用钢管、扣件情况及各自应承担的租赁费计算,钢管、扣件的养护费15747.18元、上下费4787.85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267.52元为宜。综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计人民币135257.4元。另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钢管、扣件运费1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可得款项1138533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4078.90元,并为原告代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35257.4元,尚有19196.7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林报酬人民币19196.7元;二、驳回原告叶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8344元,由原告叶小林负担28344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叶小林和长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小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13469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总价款应当按定额结算,而不是按协议单价结算。如果要按协议单价结算,那么结算面积应当是图纸面积,而不是质量验收面积,并且须考虑二层以上木支撑改为钢支撑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造成木料及人工的损失费用。模板费用的70%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135257.4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只能承担一层钢管、扣件的合理租金即27039元。长业公司辩称,1、原判按照协议单价结算工程总价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定额结算工程总价款不符合惯例,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模板费用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内的,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2、钢管与扣件的实际用量少于鉴定数量,是因为原审将八建公司租用的部分剔除造成的,该部分租金也应由上诉人叶小林承担。同时长业公司上诉称,1、钢管与扣件的实际用量少于鉴定数量,是因为原审将八建公司租用的部分剔除造成的,该部分租金也应由上诉人叶小林承担。2、原审没有将钢管、扣件的运费计算进去。3、李铁代叶小林向上诉人领取的款项应从叶小林的承揽款中扣除。叶小林辩称,1、八建公司租用的钢管、扣件全部用于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2、钢管、扣件的运费是根本不存在的。3、李铁、李某甲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曾临时借用过他们,他们所领取的款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他们的报酬,并不代表被上诉人领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小林与上诉人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由于协议书已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工程总价款应按协议约定予以结算,上诉人叶小林主张应按定额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叶小林认为,若工程总价款按协议约定结算,那么工程面积亦应按预算图纸面积计算。因预算图纸面积系工程开工前测量的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差距,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故原审法院采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建筑面积为实际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对于协议约定“木料、多层板货到工地付款70%”,应理解为是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即在木料、多层板货到工地后,不论工程进度,叶小林即可向长业公司领取木料、多层板价值70%的款项,但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长业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上诉人叶小林称二层及二层以上由木支撑改为钢支撑造成材料及人工损失近30万元,因该事实仅有其提供的利害关系人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138533元,上诉人长业公司已陆续支付984078.9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长业公司代上诉人叶小林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问题。2002年2月28日以前,两上诉人之间的钢管转让基本上是比较规范的,所以在此之前,除了上诉人叶小林转给长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外,其他钢管、扣件应认定为是叶小林自己使用了的。经审查,2002年2月28日以前,上诉人长业公司代叶小林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计78784.31元。2002年2月28日以后,因双方的钢管、扣件是混在一起使用的,无法准确分清各自使用的数量,故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合理确定双方的实际用量并无不当,据此推算2002年2月28日以后,长业公司代叶小林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46205.57元。另外,叶小林需承担钢管、扣件养护费、上下费20535.03元的一半即10267.52元。综上所述,长业公司共代叶小林支付了钢管、扣件租赁费135257.40计元。至于上诉人长业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运费16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叶小林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长业公司提出李铁、李某甲代叶小林从长业公司领取款项近60000元,由于该问题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予以证实的领据与诉请的数额不一致,叶小林亦当庭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歆宇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金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