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张成龙,许超,周凌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寿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凌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奇斌。上诉人中保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日,被告许超无证驾驶其母亲被告周凌燕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牌头镇驶往杨曙霞村方向,14时50分许,途经诸齐线021KM500M牌头镇坑西村交叉路口地方,与行人张成龙、张翡翠相撞,造成原告张成龙、张翡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08)AD08BC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绕行前方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行人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的路边行人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龙、张翡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二趾近节骨折、多处挫裂伤等,住院54天,其中挂床40天,花去医疗费18004.26元,门诊花费1116元。另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38元。事发后,被告许超和周凌燕共预付原告赔偿款10500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周凌燕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诸暨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国家保监会公布从2008年2月1日起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调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泥瓦工技术工作,具有泥瓦工技术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周凌燕已向被告中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诸暨支公司因此提出被告许超系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又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强制保险限额实施之后,故被告中保诸暨支公司应当在新公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和《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六)项之规定,被告中保诸暨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应由被告许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当中除为购买生活用品所花费用138元,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外,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出院后两个月。对其诉请误工费用计算问题,因原告为泥瓦工,可参照同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3.17元计算。对其诉请财产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9120.26元,误工费7201.38元(114天×6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护理费879.76元(14天×62.84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541.40元。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8281.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281.14元,其余9260.26元,由被告许超负担,车主被告周凌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81.10元,被告许超已付1239.70元,尚应付1704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许超赔偿原告张成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60.30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被告许超垫付款123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成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超负担。上诉人中保诸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成龙18281.10元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款充分说明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对受伤人员在抢救期间的抢救费用存在垫付责任,之后仍要向致害人追偿,而非赔偿责任。另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中也明确解释关于无证驾驶及醉酒驾车交强险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中,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许超系无证驾驶,该事实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系为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而非保护致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也违背了交强险出台的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成龙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明确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拒赔,表明人身性质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可以拒赔的,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性质的损失仅是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何向致害人追偿,系保险公司民事权益处分的问题。立法上以人本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受害人人身权益的切实保护,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如保监会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凌燕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成龙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且该行政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监会的复函系保险行业的内部文件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交强险出台系为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如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拒赔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超未作答辩。上诉人中保诸暨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成龙、被上诉人周凌燕以及被上诉人许超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中保诸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成龙的赔偿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许超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