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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贾某、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良,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贾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冯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本市下城区工人新村,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工人新村7幢前停车棚内的大龟皇TDX13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又在工人新村3幢前停车棚内,采用搭线发动及液压钳断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大白鲨TDP03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及被害人潘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某、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韩某、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贾某、冯某的供述相吻合,且能互为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且未向本院提交落实监管措施的材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贾某、冯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