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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林××、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被告:顾××。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杨×与被告林××、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潘××、徐××和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玻璃业务往来。2007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91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未作答辩。被告顾××辩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林××出具给原告杨×欠条一张,载明欠玻璃款91000元事实。我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署了“此据属实”的文字,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对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林××出具给原告杨×欠条一张,载明欠玻璃款91000元。被告顾××在该欠条下方签署了“此据属实,顾××4.28”的文字。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订立的买卖玻璃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虽在被告林××出具给原告杨×的欠条上签署了“此据属实”的文字,但从其文意应理解为证明之意,故原告杨×以此主张被告林××与被告顾××共同偿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与被告林××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玻璃货款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