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安徽××基金××置业有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基金××置业有限公司,王××,陈××,浙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基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街区××层。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上诉人安徽××基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陈××(甲方、借款人)、王××(乙方、出借人)、华孚××(担保人、丙方)和铭××××公司(担保人、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08年3月17日至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贰。到期利随本清。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如未能在到期日按时结清本息,从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伍收取违约金。2008年3月17日,王××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的银行账号。华孚××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李某某投资成立。其中,陈××投资比例为70%,李某某为30%。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李某某和章某某投资成立。其中陈××持股比例为69.18%,李某某为25%,章某某为5.82%。李某某与陈××系母子关系。2008年6月24日,王××(甲方)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天册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律师为甲方诉陈××等人借款纠纷案的诉讼(含一审、二审)及执行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同日,王××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陈××、华孚××及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王××与陈××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相关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未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自愿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下调至按月利率3%即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王××因该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亦属合理,陈××依约应予支付。上述借款合同中有关华孚××、铭××××公司为陈××向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签订借款合同时,作为出借人和担保人,王××和华孚××、铭××××公司均应当知道担保存在无效的原因,因此,王××和华孚××、铭××××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甲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支付给王××借款100万元。二、陈××支付给王××借款利息2万元。三、陈××支付给王××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0元(计算至2008年7月2日)。四、陈××支付给王××律师费1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陈××应支付给王××11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华孚××和铭××××公司应对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17元,由陈××负担。上诉人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从未向王××进行过“释明”,王××也从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但之后原审法院又通知再次开庭,理由是王××变更诉讼请求,铭××××公司对此不同意,并出于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而原审法院在铭××××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铭××××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远远高于法律所认可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因约定月息2%已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再判决违约金月息3%,以违约金形式来增加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明显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3、担保合同未经铭××××公司股东会同意,且是由于王××的过错造成,铭××××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判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铭××××公司支付本金及不超过四倍的利息。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某某行释明后,王××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铭××××公司曲解了王××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所作裁决,事实上,利息和违约金是分别单独计算的,两者并不存在叠加、重复计算,利息只计算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是从借款逾期这天起算的。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依据。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按每日万分之十判决铭××××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王××在起诉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在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低,这个调整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况且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性质,如果在法院支持的基础上再作降低,将导致违约的成本低于没有违约的成本,有失公平。三、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行为,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从铭××××公司相关的股权结构来看,陈××占公司69.18%的股份,陈××的母亲李玉某某公司25%的股份,即便撇开借款人陈××的行为,就铭××××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情况来看,也一直未对担保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并未裁决由铭××××公司来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故铭××××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并不应当由王××分担,此外,从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来看,其约定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借款人陈××负担,且由铭××××公司负连带责任,这属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其效力独立,即其并不受担保是否有效的影响。综上,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陈××、华孚××对铭××××公司的上诉未提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华孚××、铭××××公司对陈××向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约定违反了《中华甲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后,向王××进行了庭后释明,后王××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也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及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陈××、华孚××、铭××××公司不能因为对原审法院再次开庭通知有异议,就未经法院准许而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应属合理,故在借款期限内,原审法院对王××按此标准计算本金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王××请求逾期归还款项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其已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五下调至月利率3%即每日千分之一,也属合理,利息和违约金系分别计算,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铭××××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铭××××公司有否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担保约定无效,铭××××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是明知的,由此判决其承担陈××不能清偿债务的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一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均判决由陈××负担,陈××也未提出异议,铭××××公司无权就此提出上诉。综上,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7元,由安徽××基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