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爱义与金瑞云、金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义,金瑞云,金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爱义,职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93号9栋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6252719570712001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飞,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瑞云,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北山村北二路178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1123003x)被告金林杰,经商,环县珠港镇城关北山村北二路178号。(身份证号:××306180012)原告王爱义与被告金瑞云、金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义的委托代理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云、金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义诉称,俩被告系父子关��。原告与俩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4月2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承诺在6个月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2%即1600元计算,自2008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23日共12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992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金瑞云、金林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并承诺在6个月还清,由俩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瑞云、金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瑞云、金林杰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瑞云、金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爱义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人民币99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金瑞云、金林杰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