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泗××旅与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泗××旅,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钟埭街道曙光村(兰波箱包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富××。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北路。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嘉辖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同年4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就有配件加工业务,且每次加工业务都付清款项,但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发生加工业务453551.98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302394.75元,尚欠151157.23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5日,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将应收被告的1101001.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该债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521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而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获得该转让债权,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其他部分在庭审中再进行阐述。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采购单4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关系。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业务453551.98元。证据三、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证明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将应收被告的1101001.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被告要求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确认单6份。证明被告欠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1151001.57元。证据五、汇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50000元。证据六、速尔物流寄件单1份。证明杭州多隆��易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邮寄给被告。证据七、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10份和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情况,经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认证,除№07334991价税合计16576.17元的发票未认证外,其余25份发票均已认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1采购单不能证明合同成立;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也不是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更不是确定欠款事实的依据,以发票本身认定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证据3是原告与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发票是复印件;对证据6速尔物流寄件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签名,邮寄应当有合法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没有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采购单不能证明合同成立,但该采购单有双方签名且由被告传真给原告,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5份已办理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故对已认证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债权转让通某某及速尔物流寄件单,被告虽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包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被告已知晓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将应收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该债权的转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配件加工业务,2008年4月28日起至今,原、被告发生配件加工业务134581.06元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5日,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将应收被告的1101001.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告也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和杭州多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给被告的共25份价税合计1235582.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泗洪县国家税务局认证,№07334991价税合计16576.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过认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件,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52158.80元,但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价税合计16576.17元的发票未经过国家税务机关的认证,原告对此也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此货物,故被告提出未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而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获得该转让债权,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本院认为对该落款时间,原告解释为笔误,本院确系在2008年12月25日受理该申请书,故在原告起诉时,原告已获得该转让债权,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521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123558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35582.63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069元,由原告平湖市昕××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