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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孔××、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被告:孔××。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原告张××诉被告孔××、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孔××、曹××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被告孔××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质证认为,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辩称:被告曹××不是借款当事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告曹××对借款并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孔××赌博时所欠赌债,也不排除被告孔××与案外人恶意诉讼,制造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可能。另外,2008年12月两被告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对外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两被告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离婚。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食堂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曹××是于2007年承包食堂的,孔××借款的理由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孔××向其借款是讲其丈夫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对协议情况不知情。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被告的异议并不能否认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反驳原告与被告孔××借款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孔××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张××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为3个月,借款日期二○0八年九月十一日,归还日期到2008年12月11日。借款人孔××借款日期:2008.9.11”。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孔××与被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孔××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孔××、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国刚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