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责任公司、平湖××××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装有限与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责任公司,平湖××××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装有限,浙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平湖××××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新埭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镇工业园区规划××侧。法定代表人:葛××。原告平湖××××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33994581等五种款号的服装50028件,合计加工费376774元,双方对质量、结算方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加工服装37667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面辅料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完成生产任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服装29171件,每件加工费调整为7.7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裁剪服装8496件,每件加工费1元,共计加工费233112.70元。原告按约全面完成某某任某后,被告仅提取服装11599件,支付加工费89312.30元,尚欠加工费143800.40元,被告一直未付,同时被告也尚有17276件成品服装不予提货。2008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提取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17276件成品服装并支付加工费14380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湖××××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9月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对加工服装的款号、质量、结算方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二、生产通知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款号为33994581服装的款式及制作要求。三、出货清单,证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已提取服装11599件,每件加工费7.70元,合计加工款89312.30元,出货清单上有被告的跟单员朱某某签字确认。四、2008年10月5日传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11599件服装交货,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面料色彩等有质量问题。五、2009年2月27日传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货的事实。六、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的入帐通知书,证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提取服装11599件,合计加工费89312.30元,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支付给原告加工费89312.3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生产通知单、出货清单、2008年10月5日传真、2009年2月27日传真、入帐通知书,符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33994581等五种款号的服装50028件,合计加工费376774元,双方对质量、结算方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面、辅料进行生产,实际为被告加工服装28875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调整每件服装加工费为7.70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服装11599件,合计加工费89312.30元。次日,被告将加工费89312.3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服装17276件,被告至今未提货也未通知原告送货,相应加工费133025.2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条款作了变更,并己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变更后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或通知原告送货,也没有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裁剪服装8496件,要求被告支付裁剪加工款8496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平湖××××责任公司提取按2008年9月1日加工合同加工的服装17276件。二、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责任公司加工款133025.20元。三、驳回原告平湖××××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