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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要求继续暂借一年,利息按原约定计算。但被告续借一年期满后,不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元。被告吴乙答辩称:2007年3月,被告与前妻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其前妻之父造房子所用,虽是被告所出借条,但其从未碰过钱。现被告与前妻已离婚,故该借款应由其前妻归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其所书写,无任何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应由其前妻归还的事实;证据2、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涉案借款应由其前妻归还而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受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此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因该协议系被告与其前妻对上述债务的内部约定,故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后续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乙归还吴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吴乙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