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金××。被告:梁××。委托代理人:谢××。原告张××与被告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二被告以合法夫妻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同年12月底前归还。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2009年1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时,被告金××躲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梁××袖手旁观,赖债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证明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梁××答辩称:我与被告金××已离婚,其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向被告金××追索。被告梁××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2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和75000元,合计8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金××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对该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向被告金××追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出具的2份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由借款人签名并加盖了其手印。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梁××以被告金××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梁××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金××与被告梁××已离婚,被告金××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2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梁××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金××的借款86000元,系二被告协议离婚前夫妻共同的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本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和75000元,合计为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另查明,被告金××与被告梁××于2008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金××外出至今查无下落。此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高桥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余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张××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而被告梁××以其对其丈夫金××所借之款并不知情,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不承担该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金××、梁××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86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金××、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