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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方××、与方××、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方××,方××,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被告:李××。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方××、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方××与被告李××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房屋坐落于平湖市××镇长××单××室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方××在2010年1月29日前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12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3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利率(月利率8.403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方××取得上述12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履行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约定利息为12269元,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6054‰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相关手续。原告提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乍浦长丰花苑南区33幢2单元401室住房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提供抵押承诺书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李××同意房产作抵押并愿对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取得了所借款项。被告方××、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与被告李××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镇长××单××室住房某某抵押担保,被告方××在2010年1月29日前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403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宜。被告方××取得12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为被告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自2008年2月3日按月率12.60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对被告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方××、李××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镇长××单××室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方××、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徐 粹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