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与吴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镇长××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肖××。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诉称:吴乙与吴甲是兄弟。2008年初,吴乙在陆××的帮助下独立办厂,以吴甲名义登记,实际上是几个人合伙,由吴乙经营。从办厂开始原告就与该厂一直以订货人吴乙为收货人发货,过一段时间陆××与吴乙结帐后付款。2008年11月15日经与吴乙结帐,被告共欠货款34885元,吴乙写下欠条。12月2日下午由被告厂江甲付现金20000元,尚欠14885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原告又发货12次,计货款45785元,合计60670元。该款被告吴乙在2009年12月25日发短信承诺“年前肯定跟你结清”,后又多次发短信承诺,但多次失约,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答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吴乙的雇佣人员,身为一名打工人员。被告在《嘉善新禾塑料打印带厂发货清单》里部分签名是被告所签,该签名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吴乙承担。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原告是以订货人吴乙为收货人发货,过一段时间陆××与吴乙结帐后付款”,这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是与吴乙交易。为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吴乙一直与原告联系退货问题,一直未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吴乙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和欠条前发货清单28份以及对帐单一份(证据一组),证明:吴乙代表被告收货欠款和还款事实;2、发货清单原件12份,证明: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在这期间原告发货事实,被告已收到;3、吴乙发短信搜集资料1份,证明:吴乙认可欠款的事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拖欠至今,同时向法庭提供手机内的短信。被告吴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吴甲没有任何关联,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8份吴甲签收的发货清单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余4份不是被告吴甲签收,是江甲签的字,被告不予认可,异议成立;3、关于手机短信,由于是电子东西,太容易修改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实际原告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联性,异议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吴乙与吴甲系兄弟关系。吴乙在嘉兴市××街道木桥××路××号2幢,于2007年11月21日开设嘉兴市思创电子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吴甲在嘉善县魏塘镇××院内××楼(租赁厂房),于2008年4月7日开设嘉善县魏塘镇创成打印机耗材厂(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吴乙发生买卖色带架等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5日原告向吴乙催讨货款时,吴乙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色带架货款计34885元,具体金额核对无误后确认付款。事后,于2008年12月2日吴乙叫其员工江甲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欠14885元。原告后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原告又发货给吴乙色带架等货物共12次,计货款45785元,合计结欠原告货款6067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吴乙催讨货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乙出具给原告欠条前,原告开具的发货清单上户名一栏里写明吴某某,收货人签名分别由吴丙、吴乙、江乙、吴甲等人签字,其中吴甲于2008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4日签收4笔货物计货款15395元。原告与案外人吴乙结帐时,承认吴甲系代吴乙收取原告的货物经手人。后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原告又发货12次给吴乙色带架等货物,计货款45785元,发货清单上户名一栏里仍然写明吴某某,收货人签名是吴甲、江乙。其中吴甲收到8笔货物计货款25730元。事后,原告一直用手机发短信给吴乙向其催讨,吴乙亦同意与原告结帐付款,待等其公司股东内部之间事情处理妥后将货款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对帐单、发货清单、短信搜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吴甲为货物经手人,并非货物买受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交付货物部分凭证,尚未完成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之事实的举证责任,系原告举证不能。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可以从证据的名称得以确定。如果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则以证据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原告提供发货清单,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凭证,发货清单上原告填写的收货人户名是吴乙,而不是吴甲。事后原告一直向案外人吴乙催索货款,并原告接受了吴乙出具给其的欠条凭证。从事实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吴甲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诉讼费1298.50元,由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