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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叶××。被告:马××。原告叶××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220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款200000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224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应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2307元,合计2223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